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0月10日和10月12日,王XX通过网上银行向李XX的哥哥李XX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000元和180000元的款项性质,是李XX向王XX的借款还是王XX应当向李XX支付的货款。王XX提交与李XX之间的微信记录公证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微信记录中也多次提及王XX的公司账户资金只能进不能出,结合李XX陈述的其挂靠在王XX的武汉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蔬菜配送,王XX提取部分提成后向李XX支付货款的情况,王XX与李XX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双方的聊天内容中包含了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此外,2016年8月1日,王XX向李XX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35906元;2016年9月13日,王XX向李XX汇款249540元。对两笔汇款的真实性王XX无异议,但未就汇款的性质作合理解释。因此,李XX与王XX之间的货款结算是和王XX个人结算还是和王XX的公司进行结算是本案应认定为货款还是借款的关键事实。武汉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就李XX配送的蔬菜进行结算及如何结算也应一并查明。本案应追加武汉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一步查清事实。
鉴于本案基本事实仍有待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回。